□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 通讯员 安杨 张盈滢

2023年4月,张某将自己位于顺义区的一处房屋出租给杨某使用。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杨某承担水费、电费、燃气费,张某承担供暖费、物业费,租赁期为一年,并将“未及时支付租金、擅自转租、因房屋产权人发生变化导致杨某不能再继续使用”约定为违约情形。

杨某租下该房屋并支付了1500元燃气费后,才发现该屋是自采暖,供暖设施也需使用燃气,而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这一重要事实告知,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杨某于2024年4月便提前搬离房屋。杨某认为,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供暖费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合同,杨某退还燃气费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杨某表示其入住时燃气表内剩余758.8元,因屋内的淋浴设施、燃气灶、暖气等都需要使用燃气,其无法区分供暖部分具体数额,除了自己自行充值的1500元燃气费,后张某又向燃气表中充值500元。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自采暖方式,并非集中供暖,因供暖而产生的费用实际上计算在燃气费中。对于因供暖而产生的燃气费负担金额,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不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并未协商一致。张某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显然对于案涉房屋供暖采用何种方式、供暖费包含在燃气费中的情况明知,虽然合同系杨某起草,但张某对明显约定不明的条款并没有指出,存在明显过错。在发生供暖费、燃气费争议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杨某因此提前解除合同,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双方先后存入的燃气费,法院认为,案涉房屋除供暖设施外其他设备也需要使用燃气,双方均无充分证据对各项设施使用燃气情况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均同意不再互相给付燃气费的情形,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提示,司法实践中,房屋租赁合同中大多约定采用集中供暖的房屋供暖费由业主承担,自采暖房屋的供暖费由租客承担,但双方也可视实际情况作出其他约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业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明确告知租客其房屋的实际供暖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暖气费用的承担方式及相应违约责任,避免事后因缴费问题引发争议影响合同履行。租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就供暖方式及费用分担问题进行询问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避免影响自身的租房体验。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方,亦应针对供暖费事宜对双方进行充分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