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适用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进行返还  第1张

中国政法大学于程远在《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论婚姻自由原则下违反婚约的法律后果》的文章中指出:
  婚约是男女双方关于将来缔结婚姻的约定。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认识不同,婚约的达成并不需要订婚仪式或依风俗习惯满足某种特殊的形式要求,婚约的本质是男女双方关于未来结婚的合意。当男女双方确定达成将在未来结婚的合意,婚约即告达成,婚约双方也由此进入一个新的更为亲密的关系之中,此种特殊的亲密关系通常会产生超乎寻常的信赖,导致基于婚约产生的财产问题与陌生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存在本质不同。民法典没有规定婚约,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婚约却是后续彩礼返还、费用偿还乃至损害赔偿问题的逻辑起点。唯有正视婚约的民法意义,方可在逻辑融洽的规则体系中应对和解决上述问题。
  婚姻自由原则是对婚约问题进行分析的逻辑起点与价值基础,其在婚约性质、婚约财产返还以及损害赔偿问题上贯穿始终。如果只是割裂地研究上述三个问题,则无法深刻认识到婚姻自由原则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在研究婚约问题时,有必要同时在上述三个层面对婚姻自由原则的基础性意义加以考察,如此方能维持婚约规则体系的融贯性。
  婚约是男女双方对未来缔结婚姻的合意,其本身不包含财产给付的内容,违反婚约也不导致结婚的缔约过失责任,但却可能构成以履行婚约为目的而进行财产给付的原因,该财产赠与行为并非附条件赠与,而构成目的性赠与。在违反婚约的情形下,婚约财产应当适用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进行返还。婚约当事人基于婚约所付出费用的偿还本质上不属于婚约财产返还问题,而是损害赔偿问题。从解释论上看,该费用在现行法下无法得到赔偿。在法律政策层面上,公平责任实为最为可行的路径,基于公平原则的损害分担既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也不必遵循完全赔偿原则,而是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损害大小、造成损害的原因以及是否会对某一方当事人产生结婚强制等诸多方面的因素,由法官酌定适当的补偿数额。
  婚约既非历史遗迹,也并不等同于订婚仪式等“可有可无”的特别形式,它是缔结婚姻的必经阶段,婚约财产返还与婚约损害分担规则均遵循着独特的内在逻辑与价值。在婚约这一抽象概念的统摄下,方可实现不同层面法律规则体系在逻辑与价值上的融贯。
  (赵珊珊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