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见习记者 杨幸芳
近日,“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保护与创新发展”论坛在贵州省贵阳市举办。该论坛作为国家版权局第八届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发展大会的分论坛之一,深入探讨了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相关问题,旨在加深业界对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凝聚对广播组织权的共识,促进广电产业和版权产业的创新发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北京市伟博(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李自柱在该论坛上作了题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解释》的主题发言,条分缕析地阐释了现行法上广播组织权客体的内涵与外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 李自柱)
李自柱指出,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什么,一直存在“信号说”和“节目说”的争议。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仍然延续了旧法的表述,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表述为“广播、电视”,依然没有消除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争议。对广播组织权客体不同的理解会影响到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设置,也会影响到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李自柱认为从法律解释论出发,充分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等解释方法,可以得知现行法上的广播组织权客体应当是广播电视节目,即经过广播电台、电视台选择、编排、加工后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包括单个节目、节目片段以及节目相关元素,信号仅仅是广播电视节目的物质载体,而不是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对象。
在李自柱看来,广播电视节目是经过广播组织对相关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选择、编排并加工后播出而成,有别于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这些单个节目及字幕、特技等加工元素本身。另外,“节目”无需区分节目数量、整体抑或部分等,整体节目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部分节目、单个节目以及单个节目的片段依然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这一结论不仅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义,也体现了对广播组织合法权益的应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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