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鲸新闻11月19日讯(记者 石雨)记者获悉,近日,金融监管总局于业内下发《关于改进财务再保险监管的通知》(下称《通知》),从规范财务再保险合同行为、明确财务再保险相关方责任、加强财务再保险监管、实施安排四个维度提出18项要求。
所谓“财务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签订的主要转移保险产品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从而有效改善分出公司偿付能力的再保险合同。
据蓝鲸新闻记者了解,财务再保险作为新型的风险管理工具,具有临时资本补充属性,是部分险企改善短期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手段之一,意在环节短期偿付能力充足率压力。但据业内消息,存在某类财务再保险合同具有较高风险的情况出现。
《通知》的下发,意在规避相应风险,防范部分机构多度粉饰财务数据、滥用风险转移工具。
根据《通知》,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C类及以上。同时明确,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通过存续有效财务再保险合同合计直接改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过30个百分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BB类及以上。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因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获取的收入占上一会计年度总保费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 30%。
要求严格,但监管也留下了缓冲期,对于“直接改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30个百分点”“获取的收入占上一会计年度总保费收入比例超过30%”的相应情况,若保险公司存在较大困难的,应制定整改规则,原则上在通知发布后三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进一步,《通知》明确,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应真实转移相关风险,不得存在包括合同实际有效期限短于5年;分出公司减少或消除分入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或给予分入公司在分出公司损失上升、偿付能力较大幅度下降等情形下,单方面更改合同条款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选择权;签订“阴阳合同”、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通过财务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套利、粉饰财务指标或经营数据等行为。
同时强调责任到人,《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财务再保险的相关方责任。“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前,应逐案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此外,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长、总经理等均对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签订后,不得盲目扩张业务规模和激进投资,董事会应制定偿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实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
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应严格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要求,使用合理的投资收益率等参数和精算假设,审慎确认财务再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认可负债的影响,审慎计量相关风险最低资本。
同时,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应在季度和年度的财务报告、精算报告、偿付能力报告中对存续有效的财务再保险合同进行专项披露,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再保险合同转移的风险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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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05:36:01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