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理论基础

(一)以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的缺陷

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后,司法实践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断合同效力。但这一做法并未被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采纳,主要原因是以此种区分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具有如下缺陷:一是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具有模糊性;二是适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样性;三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内涵具有宽泛性和不确定性。

(二)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效力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采纳规范目的说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

采纳规范目的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论基础具有合理性。第一,追求规范目的使强制性规定所要实现的目的和保护的法益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得以实现。第二,追求规范目的体现了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当事人合意进行干预的正当性。第三,追求规范目的要求法官在认定合同无效时要考察规范目的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关系。

(三)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是比较法发展的趋势

从比较法上看,针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多数法律体系均经历了从形式标准到实质标准的转化,并主要通过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

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具体方法

(一)探究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

第一,确定强制性规定保护的法益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合同无效而言,其体现的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而对当事人的私法自治所进行的必要限制。因此,在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时,关键是要根据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判断该规定是否保护公共利益。只有该规范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才有正当性。

第二,探究规范目的是否旨在禁止或者强制某种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可能是多样的。在民事主体违反相关权限性规定的情形下,就不宜简单地认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无效。

第三,确定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七条,国家利益包括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利益,社会利益包括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等利益。在个案中,究竟被违反的规范旨在保护何种利益、是否涉及重要的公共利益,需要个别判断。

第四,确定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的强度。强制性规定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本身也是多样的,有的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是重大的,有的相对较弱,即便是同一公共利益在不同情形下,其应受保护的程度也有所差异。这也是规范目的需要借助比例原则进行判断的原因之一。

(二)确定规范目的是否针对合同的内容

从逻辑上讲,宣告合同无效是因为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内容的辨识是认定合同无效的基本前提。确定规范目的是否针对合同的内容应当注意如下方面的问题:一是区分合同的目的和动机。合同无效针对的是合同目的,而非动机;二是区分合同的内容和履行行为。合同无效主要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涉及合同的履行行为;三是区分合同义务和合同义务的履行条件。通常而言,履行条件不会影响合同的缔约目的,因此履行条件的违法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三)判断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否可以实现规范目的

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如果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可以通过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予以实现,就没有必要再将合同认定为无效。这实际上涉及的是合同无效的必要性考量。一是违反刑法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刑法和民法毕竟立法宗旨不同,两者评价对象不一,违反刑法将导致刑事制裁的适用,但认定合同无效并非追究法律责任,而只是对当事人合意进行否定评价,两者各有其不同的内容和判断标准。二是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就不能再否定合同效力。

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应受比例原则限制

(一)基于比例原则对违法合同无效结果的限制

在合同效力的判断上,法官为实现规范目的,需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必要的价值权衡。将比例原则适用于无效合同的判断过程中,具体而言,应符合以下子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包括如下内容:一是需要确定通过其他的方式是否也同样能够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结果;二是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之后,如果合同可以通过补正等方式来保护公共利益,也就无需认定其无效;三是如果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难以确定,既可以认定有效也可以认定无效时,则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一条,应当选择该合同有效的解释,从而鼓励交易和保障私法自治。

第二,适合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认定合同无效是实现规范目的的最小损害方式,也称为合目的性原则。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反而有利于国家利益的实现,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则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三,均衡性原则。均衡性原则的核心是要求合同无效本身所导致的不利和有利之间要实现均衡,既不能“过”,也不能“不及”。在认定合同无效时,需要衡量规范目的与否定合同效力、限制私法自治之间是否均衡。

(二)依比例原则排除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首先,基于比例原则的要求,应当考量合同履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第1款第1项,法院判断合同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时,应当注意考察如下条件:一是根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后果,是否能够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二是认定合同无效是否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

其次,基于比例原则,应当确保规范目的和合同无效判定之间具有一致性。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第1款第2项,如果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时,即使认可合同的效力也能实现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规范目的,显然就没有必要再去否定合同效力了。

再次,比例原则要求考量认定合同无效是否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从而确保合同无效的结果是公正的。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第1款第3项,如果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由于通常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并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了该规定,也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比例原则的适用需要协调合同无效与诚信原则的关系,以确保无效的结果是妥当的。当事人实施违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如果可以补正却违背诚信原则拒绝补正,无疑表明该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其意在追求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此时,为了维护诚信原则,有必要排除合同无效的适用,否则就会产生极不妥当的结果。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的本意是运用新的标准代替原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的合同无效判断标准,通过解释可见,该条已经采用了规范目的说,并以比例原则为辅助,规定了排除合同无效的情形,为认定合同无效提供了较为明确可行的标准,统一了裁判规则,有助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妥当适用。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