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丙华

商法独立性建构的时代内核

囿于市场经验不足,我国商法的独立基础在传统的商主体视角或是商行为视角中始终模糊不清,深陷民商关系的纷争中难以自拔。实际上从发展路径来看,我国学者对商法的独立性建构完成了从模仿创制到探索自立,再到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地位为内核的自主性建构的现代化转型。当前对商法独立性的强调,需要以市场和交易为内核建构基础理论,实现对过去零散制度对比、具体概念辨析、简单私法规则区隔的逻辑整合,完成商法独立的路径统一。

商法的独立性本质在于,在独立于政治社会的市民社会中,还存在着与市民社会相区别的独立“经济社会”,一种纯经济的统一体——市场。商法的独立与崛起,标志着市场与商事交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地位的崛起。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制基础,商法应当成为市场和商事交易法则的最直接体现,这也是商法相较于民法和经济法的独特内核。

商法独立的组织化交易逻辑

私法世界从传统民法世界拓展至商业世界,具有私密性和道德性的个体行为逐渐走向具有公开性和市场性的组织化行为,交易从偶然行为逐渐走向特定的重复行为。商人主体的定型化与交易行为的惯例化是私人交易走向组织化的本质体现,其将经营商业发展成为一项具有特定规则的事项,由此催生了以此特殊交易事项为主要内容的市场,并促成私法中的人从社会生活世界走向经济利益世界。

商法中组织化交易的界定,是基于市场和商事交易的逻辑,分析商事交易对组织形成、组织关系调整以及组织体的市场外部性的规范需求,揭示其有别于传统民事交易,从个体契约到组织发展的特质。组织化交易是指生产要素通过组织化联合获得主体性,进而形成特定交易目标、确定的交易结构和意识协调机制,参与市场促使其外部性改善的交易模式和现象。

交易的组织化突破了熟人信用的情感限制(关注交易对方的性格、收入以及其他信息),且想要改变或发展现有关系,借由陌生人信用(无意发展人际关系、不过问交易对象来源、简单计算的交换利益),产生以平等交换为核心的持续性互动机制。组织化交易包括突破熟人交际的资本联合(资本集约)、超越个体的组织秩序(交易协调)以及追求持续稳定的价值增长(组织发展)三个方面的市场内涵。

在容易忽视市场组织体利益、模糊市场主体界限、个体自治无限放大乃至吹捧绝对自由的危险倾向下,观察组织化交易所关注和强调的集体行动逻辑、整体性意识协调以及市场秩序,是现实的也是重要的。这种观念转型在我国以往的市场实践中得到体现,反映了中国特色的市场道路,也是走向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趋势。

组织化交易论下的商法体系

组织化交易论为观察市场中的商法现象提供两个基本视角:一是交易在市场中通过生产要素的组织化,获得追求商业目标的主体性资格(生产要素组织化获得主体性);二是市场能够通过组织体的外部交易获得价值增长(交易组织化形成市场)。这两个视角相互紧密联系,能够贯通商法对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规范逻辑,实现商法基础理论的内在统一。通过对组织化交易的机制塑造和整体规范,商法的独立性得以显见,并且能够在民法典时代发挥应有的市场作用。

就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传统私法机制,商法与民法存在组织化交易论上的逻辑区别。民法中的核心私法强调公私法的严格分野、财产神圣以及契约绝对自由,是一种积极的、张扬的意思自治立场。而商法允许私法一定程度的公共干预、维护组织独立以及组织的相对自由,是一种组织化、限制的意思自治立场。以规范组织化交易机制为核心的商法,完成了对以私人自治为核心的民法的超越。

在私人利益走向组织利益进而走向市场利益的过程中,面临着不同阶段的冲突,需要厘清私人自由、市场自治与国家强制力之间的界限。传统民法、商法和经济法分别体现了不同阶段的规范要求,作为基础性地位的商法则以市场主体的组织性利益为核心。商事交易的组织化进而走向市场的范式转变,是构建我国新时代商法体系的有效路径,也是使中国商法学得以区别于其他传统部门法学,进而自立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合理选择。

组织化交易论为观察以合同形式出现的现代金融现象提供了一个研究框架,不仅能够保持民法典合同制度的严密逻辑,还能包容商事交易发展的创新空间。第一,认定商事合同需要考虑交易组织化的实质性和整体性。第二,解释商事合同允许加入基于组织性秩序的市场意志和法律意志。商事合同的解释路径将各种缔约过程看作单一组织化交易,关注交易本身在市场中的利益实现,包容交易的复杂性。商事合同解释的本质在于构建一个更加灵活和宽松的解释范式,允许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对交易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进行广泛调查,以充分实现交易目的,进一步允许法院为矫正合同文义漏洞行使一定限度的司法解释权。组织化交易所提供的市场视角,旨在促进商事交易对消费者公众的整体公平和安全,相比于契约的自我分配正义,其更加注重法律评价的矫正正义。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