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森赁人店舍,不待文约之立,不取主人之命,而遽行撤旧造新,固不无专擅之罪。但自去年十月初兴工,至今年三月末讫事,历时如此其久,蒋邦先岂不知之?若以为不可,则当不俟终日而讼之于官矣,何为及今而始有词?况当其告成之后,又尝有笔贴,令其以起造费用之数见谕。以此观之,则是必已有前定之言矣,不然,则李茂森非甚愚无知之人,岂肯贸然捐金縻粟,为他人作事哉!词讼之兴,要不为此,必是见李茂森具数太多,其间必不能一一皆实,所以兴讼以邀之,其意不过欲勒其裁减钱数耳,非果欲除毁其屋也。小人奸状,有何难见,两家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不得偏党。

——《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

解析:依常情常理甄别虚假诉讼

“赁人屋而自起造”一案是宋朝时房东状告租客未征得其同意擅自改建房屋而产生的一起租赁纠纷。由于房东起诉时隐瞒部分案件事实,隐藏真实诉讼意图,本质上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虚假诉讼。司法官在断案时,通过对不符合常情常理之处的仔细推敲,成功查明了案件真相,并由官府出面责令亲邻劝和。可以从中品味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断案智慧以及“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对房屋有妥善保管义务,除必要的局部修缮外,结构性改造需要征得出租人同意。“赁人屋而自起造”一案中,蒋邦先和李茂森二人是亲戚关系,李茂森租借了蒋邦先的房屋,并进行了拆旧盖新的大工程。蒋邦先状告李茂森“不待文约之立,不取主人之命”擅自改建,可见李茂森一方拿不出书面证据以证明改造前取得过蒋邦先的同意。倘若仅查至此,大可判李茂森“专擅之罪”。但司法官敏锐地觉察到事出有因,并未被案件表象和蒋邦先一方的供述所蒙蔽。按照常理,近半年时间如此大张旗鼓的改建,蒋邦先不可能一直不知情,如果他不同意改建,为何不及时制止,而且还书面要求李茂森罗列具体的起造费用。李茂森出资改建部分是无法拆除带走的,退租时只能由蒋邦先买下,如果蒋邦先不买,投入的资金就打水漂了,所以李茂森斥巨资大兴土木,绝非为他人做嫁衣,动工前必然会事先与蒋邦先对拆建事宜进行约定。推敲以上不合常理之处,便可认定此事乃“小人奸状”。案件真相是二人原有口头约定,只不过蒋邦先收到李茂森所报费用后反悔,遂利用诉讼以“除毁其屋”,而要挟李茂森“勒其裁减钱数耳”。出于对亲戚的信任,李茂森没有事前签订书面协议,才使蒋邦先觉得有机可乘而胆敢大兴词讼。

由上可见,此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原、被告双方串通合谋,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以诉讼为手段谋求不当利益或损害第三方权益;另一种是原告利用证据优势,捏造事实、虚假陈述,通过诉讼达到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效果。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原告在向官府提起诉讼之前,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裁切、隐匿,诉讼过程中所展示的表面证据较为完备,非法目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赁人屋而自起造”一案中,司法官并未被虚假诉讼的表象所迷惑,而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细析案情始末,综合诸般情状,找到案件真实动因,即起造费用之争,而非除毁其屋之争。对案件真相的探寻,一是来自法官自身的审判经验,二是来自法官对审判权的敬畏。该案体现了古代司法官的断案智慧和秉公执法的操守。

中华传统文化强调“义利之辨”,崇尚“以和为贵”。“无讼”的司法理念和“于民详于劝,于吏详于规”的思想观念就是一个重要体现。宋代商品经济较为繁荣,利益争夺往往引发民间纷争。宋朝士大夫认为,“公其是非,正其曲直”是判官的首要任务,更重要的在于是否能够运用纲常伦理对当事人进行息讼教育,从而达至厚人伦、美教化的目的。因此,司法官对民间案件的处理一般采取调判结合的方式,或者官府亲自调停,或者责令亲邻参与劝和。“赁人屋而自起造”一案中,司法官从道德人伦的角度出发,认为“两家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于是“唤邻里从公劝和”,体现了息讼宁人、睦亲和族的精神。其实,这些理念对于现代司法工作也很有借鉴意义。随着经济的转型发展和社会的急剧变革,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矛盾纠纷也大量增加,进入司法程序的诉讼案件激增。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与以“枫桥经验”为代表的基层治理模式,具有重大实践价值。同时,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并倡导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始终强调诉讼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非诉讼方式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调,努力将大量矛盾纠纷消灭于萌芽,化解在诉讼前。这与传统的“无讼”理念有许多相通之处,是传承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生动体现。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