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概述

某学校因七楼外墙水管发生漏水,为维修该水管,通过电话联系了韩某,韩某在现场查看情况后表示自己无法维修,但可以帮忙找到其他人进行维修。经过讨价还价,双方口头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完成维修事项。随后韩某介绍赖某为学校维修漏水水管,赖某带着自己的维修工具来到现场进行维修,因天黑视线差,沿外墙下滑过程中意外踩到二楼的空调外机不慎跌落,造成右肱骨开放性骨折,随后立即送医治疗。

事故发生后,赖某认为其受某学校雇佣,在为该校提供劳务时受伤,要求该校承担赔偿责任。沟通赔偿无果,赖某遂起诉某学校,要求学校支付赖某的医疗费33941.91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误工费46926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06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

■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赖某与某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案中,赖某到达现场后进行维修,某学校没有提出反对,视为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从合同目的来看,赖某将漏水水管维修好交付给某学校,学校在接收工作成果后,向赖某支付报酬,该合同报酬是基于维修成果给付的,并非基于赖某提供维修的劳务;从人身依附性来看,赖某可以自行选择维修方式,其在维修过程中找来李某帮工系独立维修的表现,其与某学校之间是独立平等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赖某与某学校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关于某学校是否需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赖某本身具有水电工资质,可以进行维修水管工作,某学校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无过失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认为:赖某要求某学校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律师短评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法律关系类型,在发生损害需要定分止争、厘定责任时,正确理解并区分这两类法律关系十分重要。就本案而言,可以从以下五个维度准确理解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一、从人身依附性来看,雇佣关系中雇主往往处于主导、支配和控制地位,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依附性较强,而承揽关系中则不然,事了两清,并无人身依附性;二、从报酬对价来看,雇佣关系中雇主支付报酬的对价为劳动本身,有劳必有得,而承揽关系中报酬的对价为工作成果,若未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可拒绝支付报酬;三、从劳务专属性来看,承揽关系中只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即可,不在意是否雇用第三人共同完成相应工作,而雇佣关系中雇主往往要求对方提供专属性劳务;四、从工作的独立性来看,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往往以自身的技术,自备工具独立自主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往往依托于雇主所提供的设备设施;五、从工作的继续性来看,承揽关系中一方通常提供的是一次性劳务,若交付了该成果,则双方就该事务形成的关系终结,这与一般情况下为雇主提供继续性劳务不同。

当然,社会生活样态丰富,不同场景中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也绝非泾渭分明,司法实践中仍需透过表象看到不同法律关系的本质,准确界定各方责任,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作者:杜小奇,系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