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聚焦

□ 杨东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决定》还提出,“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

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形成数字经济市场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

本次修订有四大亮点:

第一,查缺补漏。修订草案对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规则作了补充、完善。如针对“李鬼式”搜索,增加了对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的规制;按照“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原则,增加了对经营活动中受贿行为的规制,推动对商业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系统施治;对“刷好评”行为亮剑,禁止通过虚构评价的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通过这一系列规定,进一步补齐制度短板,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

第二,删繁就简。比照此前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的修订草案对于新型网络数据不正当行为条款进行梳理与整合,使得逻辑更周延,更具体系性与合理性。过于细化的规定容易引起法条内容之间的重复与冲突,并且不能适应数字网络环境下新型不正当行为快速变化的情形,无法做到“完全穷尽”。在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中对于前述系列条款进行调整合并与总结提炼,使条款更具适应性和前瞻性。

第三,积极创新。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中加入了规制“反内卷式竞争”的内容,能够促进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避免低价竞争带来的不正当竞争后果。依据这一条款能够对实践中“内卷式”竞争现象作出有效回应,通过为中小微企业保留适当的利润空间,促进我国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为中小企业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采纳了笔者此前将“相对优势地位”修改为“优势地位”的建议,力求从实践规制需求出发,有效回应此前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的一系列争议。滥用优势地位条款的引入经历了复杂的历史演变过程。笔者有幸全程参与了滥用优势地位条款的立法讨论工作,对这一条款发展情况了解较为全面。本次采用的“滥用优势地位”的创新表述,是在充分吸收德国法、日本法中关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基础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当前市场竞争的实际国情进行的改造与创新。通过将大型企业经营者与中小企业的关系表述为“优势地位”并通过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予以明确,体现了本次修法的实践性、回应性和创新性,是我国竞争法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积极探索。

第四,科学合理。修订草案对于现行法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调整、完善和补充。一方面,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补充完善了对于“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经责令改正的不予以处罚,动态灵活,充分回应了市场对过度执法的担忧,能够有效督促大型企业自我合规守法。另一方面,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该条遵循了法治的宽严相济原则,既强调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宽容性。对于有改正意图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企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这既是对企业努力改正行为的积极回应,也有助于提升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的长期发展。此外,修订草案删除了此前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按照销售额比例对经营者予以处罚的条款,有效回应了社会对于比例罚处罚过重的担忧。通过科学合理、宽严相济的罚则设置,反不正当竞争法得以更好发挥其作用,有助于形成一个更加包容、有活力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我国市场公平竞争与经济高质量发展。

作者系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