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见习记者 杨幸芳
近日,“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保护与创新发展”论坛在贵州省贵阳市举办。该论坛作为国家版权局第八届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发展大会的分论坛之一,深入探讨了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相关问题,旨在加深业界对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凝聚对广播组织权的共识,促进广电产业和版权产业的创新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卢海君在该论坛上作了题为《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的主题发言。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卢海君)
卢海君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丰富了广播组织权的权能,将转播权延及互联网,并增加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回应了在数字网络环境下针对广播组织的信号盗播日益严重的问题。然而,围绕广播组织权保护的争议依然存在,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及广播组织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和外延。
卢海君介绍,虽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有关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表述争议较大,但新著作权法在第47条仍沿用了旧著作权法第45条“广播、电视”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只有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认定为信号,才能避免权利归属机制和授权机制错位。卢海君认为,前述见解不具有合理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通常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所指向的并非物质实体,而是非物质性的创作或创造之产物。例如,著作权的客体并非“书”等载体,而是“书”等载体所承载的作品。
在卢海君看来,广播组织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并非“信号”这一载体。广播、电视节目在内容上具有复合性,可能包含有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其他材料。但正如表演者表演作品之后形成的作品的表演,其中有作品的影子,但又不同于作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所指向的并非广播、电视节目中所包含的作品等,而是广播、电视节目本身,对“广播、电视”的保护不会影响该“广播、电视”所含作品或制品等的著作权法的地位。例如,某电视台播放了一部影视剧,如果该影视剧处于版权保护期内,电视台对其播放并不会导致其失去版权保护; 如果该影视剧已过版权保护期,电视台对其的播放也不会导致其重新获得版权保护。同时,广播组织权放在邻接权体系之中,在保护的前提要件中,并不要求具有独创性,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广播组织在广播、电视节目的形成和传输中付出的劳动(其中有相当部分为创造性劳动)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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