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见习记者 杨幸芳
近日,“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保护与创新发展”论坛在贵州省贵阳市举办。该论坛作为国家版权局第八届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发展大会的分论坛之一,深入探讨了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相关问题,旨在加深业界对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凝聚对广播组织权的共识,促进广电产业和版权产业的创新发展。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在该论坛上作了题为《广播组织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广播组织权吗?》的主题发言。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王迁)
王迁首先提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在给广播组织权赋权时用语为“有权禁止”,因此产生了广播组织权是否能许可与转让的问题。法院与他讨论广播组织权到底能不能对外授权,以及其他主体能不能通过广播组织的授权而享有广播组织权并进行维权。为了解答这一争议,王迁从著作权法实施现状、国际条约、法学理论等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
从著作权法实施现状而言,王迁提出,在著作权法中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利是可以并存的,且各自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例如,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复制、发行,有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但被表演者所表演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录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也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相关表演者、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产生冲突,否则只能证明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赋权是完全错误的。相同地,赋予广播组织权许可权,也不一定会与相关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权利产生冲突。
同时,王迁还深入探讨了有的国际条约中为何只规定了广播组织的禁止权。他提到,这主要是出于对各缔约方立法选择权的尊重。例如,《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在赋予表演者权利时使用了“有权禁止”的表述,而不是“有权许可”,这是为了允许像英国这样没有规定表演者民事权利的国家也能加入公约。这样,缔约方在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时,可以不在著作权法中把表演者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规定,而是在其他法律中为表演者规定行政保护或刑事保护。
王迁教授认为,将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有权禁止”的规定解释为广播组织权无许可权能的观点不能成立。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护广播组织的条款使用“有权禁止”,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可以通过行政或刑事手段保护广播组织,无需为广播组织规定财产性民事权利,而不是说成员方不可以规定财产性民事权利。广播组织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被规定为财产性民事权利,应当被解释为具有许可权能,多个法院在相关判决中也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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