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良宜
宣示判决/裁决
宣示判决/裁决与金钱判决/裁决的区别在于,前者并不会命令败诉方支付某个具体的金额,而是由法院或仲裁庭以宣示的形式确认某些事实、法律地位、谁对谁错等。在国际仲裁,拿到宣示裁决也有很多实质性的好处,也可以和金钱裁决书一样。根据 1996年仲裁法之 S.66在法院转为法院判决执行:见 The“Front Comor”(2012)EWCA Civ 27先例。
宣示判决是衡平法救济,只在对双方公平合理、有用/有帮助下才去作出。在《Senior Courts Act》之 S.19 与 CPR r.40.20 下,法院有作出“宣示判决”这种救济的权力。宣示判决作为来源于“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的“衡平救济”,好像各种禁令(包括止诉禁令)一样,法院对于是否作出宣示判决是有“裁量权”。本来,如果法院愿意去作出禁令,就没有道理去抗拒作出宣示,本质上它们是同样的衡平救济。
有不少先例对如何行使裁量权提供了指引。其中最重要是这宣示救济是否有帮助或是否真的对解决争议有用。作为衡平救济,也必须考虑这宣示救济是否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合理。至于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可以“否定性宣示”为例。这种宣示是法院不愿意去作出,因为这是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请宣示他没有法律责任,这显示申请人是潜在的被告,例如在海事仲裁中就是将会被货方或代位保险公司。
“否定性宣示”的使用与近年的广泛被使用
宣示的救济也会使用在其他的“斗法”,如一个“否定性宣示”,通常的目的是希望尽快通过这种宣示判决或裁决,在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中造成米已成炊或“一事不再审”的结果。
在《合同的效力—虚假陈述、错误、非法、胁迫等的影响》一书之第四章之 5.3段有介绍此先例的案情。合同,双方使用的买卖合同格式是 FOSFA,适用英国法与伦敦仲裁。买方以卖方没有交货在瑞士法院提起诉讼索赔,卖方除了在瑞士法院质疑管辖权外,也在英国法院申请一个“否定性宣示”判卖方在 FOSFA 合同适用的英国法下没有违约责任。买方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否定性宣示”的申请与中止英国法院诉讼转交给伦敦仲裁去处理。只说一审法院同意买方,但上诉庭([1975]1 Lloyd’s Rep 470)的 Denning 勋爵认为,作出宣示性判决对瑞士法院有帮助,所以不应该撤销。此外,双方在上诉的过程中新提出了欺诈的争辩,所以 Denning 勋爵认为根据 1950年仲裁法之 S.24(2),不应该由原本约定的 FOSFA 仲裁而应该由法院审理责任争议,所以不同意中止。
笔者可以稍作解释以上的做法,看来与今天是很不相同。在该案件的年代,通过立法承认 1958年《纽约公约》的国家不多,连英国也不是。所以,更不会又好像在 The“Angelic Grace”(1994)1 Lloyd’s Rep.168先例后的做法,也就是英国法院会向买方作出强势的“止诉禁令”,禁止在瑞士法院推进诉讼。唯一能期待的就是在卖方的质疑管辖权下,瑞士法院会接受双方在 FOSFA 合同同意的伦敦仲裁比瑞士法院更适合审理该案件,自动中止诉讼程序。但这是说不准,而如果瑞士法院继续审理,由于 FOSFA 合同适用英国法,就会要通过英国法专家证人的协助了。Denning 勋爵认为这不是处理得好办法,出错机会也增加,干脆让英国法院作出“否定性宣示”判决,造成“一事不再审”,会更能帮助瑞士法院。但上诉庭判决又被贵族院推翻,除了强调法院应该绝少作出“否定性宣示”外,也不认为这会对瑞士法院有帮助。
可介绍一些有关先例,较近期的 The“Wadi Sudr”(2009)EWCA Civ 1397先例,案情有关提单下的货损索赔,提单持有人在西班牙法院起诉向船东索赔。同日,船东(背后是互保协会)在英国法院申请对提单持有人没有责任的“否定性宣示”。西班牙法院判决是提单合并租约仲裁条文无效,而船东开始伦敦仲裁并向英国法院申请一个有关提单仲裁条文的有效性的宣示判决。一审的 Gloster 大法官认为申请有关仲裁条文有效性的宣示判决是在 The Brussels I Regulation(No 44/2001)适用范围以外,所以作出一个宣示判决。但 Gloster 大法官拒绝作出任何否定性宣示,因为在有仲裁条文的情况下英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对实体争议的货损责任作出宣示判决。但这在上诉庭被推翻,上诉庭判西班牙法院对提单是否合并租约的仲裁条文的判决在 The Brussels I Regulation(No 44/2001)下约束英国法院。
这些有关提单的货损货差争议的案件很多,这方面做法与背后的原因也在较早段节有提及,所以不多介绍其他先例,只去一提在十分近期也在案情与内地有关的 Maersk Guine-Bissau Sarl v Almar-Hum Bubacar Balde Sarl(2024)EWHC 993 (Comm)先例。
除了造成米已成炊或“一事不再审”的结果,原告申请宣示判决或裁决也可以是出于其他原因。例如在 Physiotherapy Network v Health and Case Management Ltd (2017) EWHC 1238 (QB)先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合同(一份是服务合同,另一份是保密合同)在 2013年 1月被终止,被告声称会向原告提起诉讼索赔损失,但什么都没有做。之后在 2014年8 月 28日,被告又发了一封索赔的信函给原告。原告为了寻求商业上的肯定性以利对公司做出中长期的计划,提起诉讼申请法院作出宣示判决确认原告没有违约/毁约。
以上显然与较早介绍的 Barclays Bank v Homan (1993) BCLC 680 先例的案情很不一样,该先例是在一些情况如本来的原告仍未准备好起诉(如仍在调查取证),没有反索赔的原来应是被告的一方先作为原告申请一个没有责任的否定性宣示, 也说不出太好的原因为什么要迫不及待地这样做。这对本来的原告是不公平,而衡平救济是必须顾及在个别不同的案件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合理,所以Hoffmann 大法官拒绝作出否定性宣示。但案情一变为如 Physiotherapy Network v Health and Case Management Ltd 先例的情况,就能成功申请作出否定性宣示了。
另一种近年广泛被使用的申请否定性宣示的案件是知识产权/专利议纠纷与保护,这将在接下去介绍。
知识产权的保护或专利侵权案件的宣示救济
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已经是毋庸置疑,尤其是在今天大量企业是以科技革命作为发展的基础推动力,保护知识产权既是有利于社会、人民生活发展,更是促进科技进步与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而其中特别重要的就是对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权争议纠纷中也是大量采用了宣示判决作为重要的救济手段。笔者并非专利法的专家,但为了带出与本段要针对的宣示判决的问题,可以简单对专利问题进行一些背景介绍。
在英国法下最早的专利权做法出现在 1449年,当时一位 John Utynam 先生为伊顿公学等学校制作了英国从未使用过的彩色玻璃,亨利六世特许赋予他 20年垄断经营彩色玻璃等新技术的权利,以换取他在英国招收学徒、将技术引入英国。这种互惠互利,既有利社会,也有利开发、引进技术的人士的做法,就逐渐发展为今天的专利权。
在今天专利权也逐渐发展为包括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发明创造(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与外观设计(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在今天为了保护技术进步与发展,赋予企业“垄断”性质的专利权,能够给企业带来的天文数字的利润。但对企业而言,申请专利也是要辩证与双面看待,因为想要受到专利权的保护,就必须公开以明确到底保护了什么,也便于社会基于此公开的技术作进一步发展。换言之,看来专利权本就不是为了保护技术,而是要开放技术,但换取一定时间的法律赋予垄断性保护。有关技术与做法必然被竞争对手获得,一旦专利保护期限届满,显而易见的是会有大量竞争产品出现。
典型的例子就是在制药产业,据悉创新药会涉及10年以上的研发周期,还要再有多年的推广与市场检验,而相比之下通用名药/仿制药的研发周期通常只有2到3年,还会是针对性对明星产品进行仿制。再加上今天医疗药物的高昂价格与利润,专利保护对于制药企业而言至关重要,在今天也实际有一套复杂的专利保护手段。例如根据一份 2024年全球制药企业 TOP50 榜单显示,在2023年美国默沙东(在美国称为 Merk/默克,在其他地区为默沙东[Merck Sharp & Dohme])销售额超过 500亿美元,而研发费用就接近300亿美元。在默沙东的产品中有一种可能是今天最畅销的药:可瑞达(Keytruda)。可瑞达用于治疗或对抗癌症,主要有效成分是帕博利珠单抗(Pembrolizumab),该成分最早是 2007年由荷兰阿克苏诺贝尔(Akzo Nobel)研发,几经流转后在 2009年被默沙东以 410亿美元获取,并在 2014年获得美国 FDA 批准上市。在上市后可瑞达的销售长期飞速增长(多年保持 90%的增长),到 2023年时可瑞达销售已经超过 250亿美元。对于可瑞达,默沙东一直在建立“专利墙”作为法律防线,以垄断性销售与赚取巨额利润。据悉围绕该产品提出了接近 130项专利申请,其中已有 50多项获批准。相关手段也很多,例如:
1.不仅仅是针对主要有效成分(帕博利珠单抗)申请核心专利,申请的专利中有接近四分之三涉及的是该药物的生产方法或治疗方法等相关专利。
2.专利逐渐与分批次提出。最早的专利申请是在 2003年就已经提出,并且持续不断提出新专利申请,有一半以上的专利甚至是在 2014年获得 FDA 批准上市后提出,还有专利申请在 2019年甚至之后提出。据悉目前仍然有大量专利都尚在申请过程中。
这带来的后果是虽然针对有效成分的核心专利将于 2028年届满,但因为其他相关专利的存在,其他厂商想要在2028 年后上市仿制药,必须还要绕过这些相关专利(例如是生产方法、治疗方法等)。据悉目前已经成功申请的专利中时间最久的已经到 2036年,更不用说还有尚在申请过程中的专利仍然有可能成功申请。这样一来导致保护产品的时效就有好几十年了,甚至目的就是要“永久”保持自己的垄断地位,这带来的天文数字的利润就更加无法估量。
但这样的长期垄断市场地位显然不是大量其他企业希望看到的,因此在市场竞争的背景下,其他企业也会想办法针对。
具体的法律斗争中的做法,就例如从头质疑核心有效成分专利的有效性,更是会在原始核心有效成分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与创新、研制出“新产品”后,等原始核心专利有效期届满或成功撤销后,让新产品加入市场竞争与赚取利润。这些步骤都必然要面对的问题是,在类似“专利墙”的保护下,是否在法律框架下被允许,是否涉及了对既有专利的侵权?对于想要参与国际商业活动、合法合规竞争的企业而言,就必须先厘清这其中的不确定性,肯定自己的产品能够在市场上合法销售,这才会花费大量的时间与金钱对产品进行进一步研发与推广。也因此在今天有大量与专利相关、争议标的都是动辄数十亿美元等天文数字的案件。
而回到本章的主题,在这类专利案件中特别重要的就是宣示判决。
正是因为专利权人会建立“专利墙”来保护产品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今天的专利墙不仅仅是单一专利,而往往是申请的大量各种相关专利。在专利申请中也有“单一性原则”,即一项专利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于例如是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下有所不同的发明分开申请专利。这样的好处就包括便于管理和审查,也便于明确一项专利权利与范围等。
常常发生的是,在一个专利申请中,如果发现需要分开一些“独立”、有“显著区别”的部分,这些部分就应该单独申请一项专利。此时将主要部分称为母案,而分开申请的部分称为分案。在分案申请中再发现有单一性问题,还要再申请分案的分案等等。例如,一种药物,会因为化学品成分组合的细微变化、加上用药剂量与方式的变化组合,就可能获批为新专利。
小结
中国已经是世界上发明专利大国。截至 2023年底,中国内地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 401.5万件,中国也成为世界上首个有效发明专利数量突破400万件的国家。
从本章前文中的简单介绍也能看到,今天世界上要依赖发明创造、各种技术革新并且证明有重大商业价值去赚取较长期与稳定的利益,绝不仅仅是技术本身或顶尖的科技人员。因为只要将发明或革新商业化,就再也保不住,马上会引来全球大量的“海盗”(盗窃或侵犯专利在英美是视为形同海盗:见 Island Records Ltd v Corkindale [1978] Ch 122先例)。所以拥有专利也不只是去例行手续花几千块钱找代理登记或注册专利就可以安稳获得垄断性收益,更是要建立法律制度上的城墙保护自己,也要时刻准备用法律手段击退知识产权的海盗。
这也是今天各类技术发展与创新的现状,大部分技术都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壁垒”,竞争的公司/企业之间也一般都常有技术交叉与互相借鉴,或是专利共享。但这些都不是天上掉下来的,而往往是昂贵的法律战与高层次文斗后双方妥协的结果。更不用说今天不少中外企业自己是发明或创新不了,或因为太难更是抱着四处“借鉴”的心态。
今天笔者遇到不少中国公司/企业在走到国际层面竞争的时候,往往会因为舍不得花律师费而吃亏。而对于依赖科技推动的各类新兴企业来说,这种心态更加要不得,既要会用法律保护自己,也要会用法律帮助自己开拓国际市场,只要还想合法合规参与国际业务与竞争,就不能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因为节省与巨大利润相比微不足道的法律费用而吃大亏。笔者相信会有一些中国企业是明白这方面的重要性。
当然更要强调的是,中国公司/企业光是肯花律师费仍是远不足够。整体提升企业决策人的国际商业思维与法律水平到与西方公司接近甚至平起平坐是更加重要。如果选择律师时,仍停留在考虑英语是否说得流利、是否名校毕业、是否通过朋友介绍等方面,恐怕花费多少冤枉的律师费也只是做冤大头,在商场如战场不断在发生的生死搏斗中不会有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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