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龙卫球

2020年,中国第一部民法典成功编纂并颁行。民法典的顺利出台,带来了如何切实推动其实施的要求,其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需要重视我国民法典实施与后续民商法发展的关系问题。笔者立足我国民法典特殊开放体系及其积极效应的视角,揭示出其实施与后续民商法的发展存在一种极具包容的关系,由此提出应当秉持开放性的实施立场。

传统民法典形式封闭模式对后续私法发展的限制效应

(一)传统民法典的技术特点:高度系统化与外在体系封闭

民法典作为成文法制定的最高形式,借助形式逻辑思维下的概念化表达和体系方法,搭建层次分明、结构规整、内容完备、体系融洽的法典,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形式化,首先体现为高度系统的形式化,其次体现为外在体系封闭的形式化。

(二)传统民法典的体制特点:居于主权国家法律体系的高位阶

民法典的高位阶配置,首先体现为其制定过程,即民法典一旦制定不会随意修订或重新制定。其次体现为成为其他民事法律渊源的上位依据,具有统领下位民事单行法律效力的作用。民法典的高位阶配置,再次体现为其规定本国民事立法中最基础的制度,从而成为最为基础的民法。

(三)传统民法典特点对后续私法发展的影响

传统民法典高度系统化以及形式封闭特点,对后续私法发展形成的阻力十足。一是对于后续立法的阻力。民法典基于立法程序的复杂性与自身体系的高度系统化,都不利于自身修改。二是对于法律适用创制力的制约。民法典在体制上处于高阶法位置,在未经自身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允许制定与其基本制度或原则相抵触的民事单行法。

我国民法典的特殊开放体系特点及其主要体现

(一)民法典编纂背景及特殊开放体系的形成

我国民法典编纂在时代背景下,应当及时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体现为三个特色要求:首先是时代特色的要求。民法典编纂着眼于全球视角,抓住新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机遇,注意避免因新技术迅猛发展和生产生活方式变化所引发的各种个人风险;其次是中国特色的要求和实践特色的要求。我国民法典编纂,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方面必须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体制的独特性以及兼顾改革实践的发展阶段性和循序渐进性,另一方面在全面深化改革和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继续破除体制机制的发展障碍,更加有力地催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力。

(二)民法典特殊开放体系的主要体现

第一,民法典宣示目的和原则,彰显其内在价值体系。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承继了民法通则采取的宣示目的、原则等价值彰显的特点,并予以适时的发展,其对目的和原则宣示共同组成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为各分编规则的确立和适用提供重要的内在价值依据。

第二,民法典融入功能化设计,体现相当程度的体系解构色彩。民法典重视功能化设计的原因,来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角度提出的编纂民法典的要求。其中“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创新适应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产权保护制度”等提法,对于民法典提出了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功能表达,为此铸成了多处具有中国特色的功能化制度设计。

第三,民法典引入动态规则设计,弥补单一静态形式化规则设计的不足。首先,对土地等重要资源配置,多数物权呈现具有要素化构造特点的制度设计。其次,合同编也有许多非统一化要素的规则设计样式,例如一般规定中针对违约后果的违约方和非违约方复杂关系的规则设计,体现一种关于责任配置的动态原理。

第四,民法典作出大量立法授权规定,预留巨大数量的特殊开放接口。许多条文表述指向了立法授权的外观,可以细分为“非授权”“授权存在争议”“确有授权”三种类别。“非授权”情形指条文虽然具有授权外观,但不具有实际的授权功能。“授权存在争议”情形指尚不清晰条文是否为授权立法,但至少可解释为引致规定。“确有授权”情形指明确或已经得到立法实践验证和认可的立法授权规定。

我国民法典特殊开放体系对后续民商法立法的积极效应

(一)民法典的开放体系为后续立法预留较大弹性空间

我国民法典实施不得以体系化具有所谓确定性排斥后续民商事立法,相反必须正视民法典的体系化存在较大的立法发展余地。首先,民法典的弹性规范为具体化的后续立法提供了较大空间。其次,民法典对后续制定新法也提供了比较大的余地。从立法原理上说,民法典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上位法,对后续的作为下位的民商事立法提出了不得抵触的要求。最后,民法典采取特殊开放架构,导致在立法空白领域,后续立法障碍相对较小,只要不存在抵触,如果有必要则通常可以进行补充立法。

(二)民法典的大量立法授权规定赋予巨大的后续立法空间

民法典设定了大量的立法授权规定,为民商事特别法补充和细化民法典预留了接口,方便在不频繁修改法典的情况下,制定更具体的单行法律,为民法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形塑可能性。民法典立法授权条款多集中于法人规定、土地物权、新型权益保护、数据和个人信息保护、交易创新、新型侵权责任等重要基础制度、资源保障和新发展改革领域。这是因为,这些领域或为时代变迁中尚待确定的主要领域,或为复杂重大利益关系领域,或为我国改革开放深水区。此外,当今民事主体权利之保护有时需要由行政法相配合,才能最终形成对私权利全面且完善的保护,为此授权为部分公法规范创设了进入民法典的连接通道。

民法典特殊开放体系对后续法律适用的积极效应

(一)民法典背景下适用解释的方法论转向:从文本论走向融合论

传统民法典的适用存在一种文本主义的立场,即应该严格从民法典文本出发,脱离文本的民法典适用是不可想象的。我国民法典采取特殊开放体系,导致许多规定缺乏文义明确性,或者虽然具有文义上的明确性,却可能被融贯、渗透或者解构,不适合于文本主义解释方法。因此,需要考虑进行方法论转型。一方面,对于传统的文本解释方法,有必要根据民法典新体系的特点予以变化,使之具有相适应的灵活性或开放性;另一方面,应该考虑引入新的解释方法,使得相关解释在整体上更加符合民法典的立法体系和技术特点。

(二)民法典背景下法律补充的功能演化:更加积极的创制效应

民法典对于法律漏洞可以适用类推、目的论扩张或限缩等。在超越法律计划外的漏洞情况下,法律补充一般更为谨慎,须坚守由整体法秩序及其法律原则所划定的界限。此外,民法典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频频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前所未有调动了法律适用的释法、“造法”功能,把民法典编纂中难以确定的大量的学术界、司法界的研究成果转化为“法条”,起到了积极助推民商法发展的作用,支持我国民法典实践与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密接,实现弹性发展。

结论:兼容发展观的实施论

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上,应当自觉秉持一种兼容发展视野的实施立场。首先,应当将实施置身于自身独特体系设计的语境中,充分理解民法典的特殊开放体系及其意义。其次,在坚持与后续民商法的发展存在包容关系的前提下,以更加积极的方式实施民法典,使得我国民商法实践可以融入民法典实施中,不断得到现代化的提升,进行特色性、实践性、时代性的演化。当然,运用上述发展机制,也要避免因不当或过度滥求发展而产生不应有的偏离,进而毁坏民法典作为具有基本法律地位应有的最低稳定性。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