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张吉喜在《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上发表题为《径行逮捕制度研究》的文章中指出:
径行有“直接”之意,径行逮捕即为符合特定情形即应逮捕。与一般逮捕制度相比,径行逮捕制度的核心特征是其直接认定三种情形的被追诉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在性质上既不属于注意规定,也不属于推定,而是属于法律拟制。从对法律拟制的相关研究来看,法律拟制的正当性依据可以被归纳为两类:一是化解疑难问题的认定争议。此种拟制需要遵循必要性原则,即仅当别无其他有效方法解决无法回避的疑难问题时,立法才可以运用法律拟制;二是实现一定的价值保护目标。此种拟制需要遵循相当性原则,即拟制情形与被拟制情形在本质上是相同或同一的。如此,法律拟制才不致脱离事实基础,才能被公众普遍认同和接受。
径行逮捕制度正当性的唯一根据是其是否具有事实基础。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不同国家法律规定的推定或拟制被追诉人具有审前风险的情形差异较大,找不到规定相同,甚至相似的国家。现有观点对径行逮捕制度的不同认识完全是基于定性分析。只有引入定量研究方法,才能对径行逮捕制度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得出有说服力的结论。在对被追诉人具有特定情形与其社会危险性之间的关系进行定量研究时,主要以被追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和逃跑作为因变量,从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涉嫌的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史等方面设置自变量。
通过定量研究发现,我国径行逮捕制度缺乏事实基础。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径行逮捕制度会导致逮捕功能的异化。逮捕制度的功能是防范被追诉人再犯罪和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径行逮捕的三种情形与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不具有相当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追诉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可能将实际上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人纳入逮捕范围,这无异于是将逮捕作为对具备径行逮捕三种情形的被追诉人的惩罚措施,偏离了逮捕的功能,使逮捕的诉讼保障功能被异化为惩罚特定被追诉人。在实践中,适用径行逮捕制度的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为了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必须高度关注径行逮捕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应当在我国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径行逮捕制度作适当修改。在立法尚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法律条文的体系解释和重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大幅度减轻径行逮捕制度产生的不合理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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