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萌
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及早期化保护的必要性
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环境刑法是刑法学的重要分支,其保护的法益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具体而言,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包括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环境要素以及野生动植物等生物资源。生态环境关乎人类福祉,呵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将生态环境作为环境刑法的核心保护法益,彰显了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鲜明立场。
环境法益早期化保护的必要性。当前,生态文明建设已纳入国家发展全局。环境刑法作为环境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时俱进,强化风险预防功能,将环境保护前置。首先,环境污染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等特点,若疏于预防、管控不力,极易酿成严重危害后果。对此,有必要树立环境风险防控理念,将刑法环境保护提前至危险状态,遏制危害于未然。其次,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其负面效应难以在短期内消除,修复成本高昂。尤其是一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其危害往往是难以逆转或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发挥刑法的预防威慑功能,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最后,社会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日益增长,呵护绿水青山已成为各方共识。将环境法益纳入刑法保护体系,彰显了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有利于凝聚保护环境的社会共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治理的良好局面。
环境法益早期化保护的主要路径
风险犯的运用。风险犯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危险结果尚未发生即受到处罚的犯罪类型。引入风险犯,可使环境刑法摆脱事后应对的窠臼,将打击时间点前移,及时制止危害行为,防患于未然。从风险程度看,风险犯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前者只要求实施了法定的危险行为即可构罪,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后者除了实施危险行为外,还要求危险结果已然发生,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在环境立法中,合理运用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可有效应对不同类型的环境威胁,为环境安全织就一张严密的保护网。
危险犯的运用。危险犯是指危害行为已经发生,侵害结果即将发生时以危险状态入罪的犯罪形态。危险犯兼顾预防和惩治,对污染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惩戒,避免危害结果扩大化。在环境领域,结合危险发生情形和危害程度,主要运用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如污染环境罪之重大污染环境,即为结果加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之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即为情节加重犯。合理设置危险犯,细化犯罪构成要件和处罚档次,能够更加精准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行政从属性的运用。不少国家在环境领域广泛采用行政从属模式,依据环境行政法规确定犯罪圈,以期在总体可控的范围内实现刑法对环境法益的及时保护。我国可根据国情,对严重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予以适度入罪。在立法层面,应当在总结现有“三非”犯罪经验的基础上,通盘考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类型、危害程度等因素,将部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犯罪圈,增强刑法对环境行政法的保障和强化。同时,要明确界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分水岭,在保持打击力度的同时,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既不纵容犯罪,又不滥用刑罚。在执法司法层面,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配合。环保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和证据,法院要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公正裁判,实现行刑衔接,形成环境保护合力。这就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完善从发现、打击到惩治的一体化运行模式。
环境法益早期化保护的限度
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环境刑法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坚持明确性、比例性等要求。首先,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明确具体,可以准确预见构成犯罪的情形,防止口袋罪、面包罪泛滥。其次,要根据环境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分别设置法定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要注意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适用条件,该判的依法判,该免的依法免,确保法律适用的规范性和刑罚的均衡性。
过度犯罪化的风险。环境保护事关全局,任何事关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都可能引起强烈的道德谴责,从而加剧苛刻立法和严厉打击的呼声。因此,要确保环境刑法不偏离法治正轨。
谦抑性刑法理念的要求。谦抑性是刑法的灵魂。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慎用、善用。环境刑法虽然要回应现实需求,适应环境风险社会对刑事制裁的要求,但决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滥用刑罚。立法上,要坚持刑法谦抑,将犯罪圈限定在对环境危害性严重、情节恶劣的行为上。执法司法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要充分运用缓刑等非监禁刑,在惩戒的同时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合力。尤其是要充分发挥民事赔偿、生态补偿、行政处罚等手段在预防和修复环境损害中的积极作用,在刑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形成互补关系。如此,方能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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