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精武

问题的提出:数字法学是否真的存在?

自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迭代创新以来,数据、网络通信等非传统的法学研究客体逐渐走入法学学者的研究视野。并且,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异军突起更是掀起了“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创作主体或权利主体”等颠覆传统法学概念的讨论热潮。从学界的研究动态来看,围绕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平台责任认定、技术风险治理等议题的研究成果在近几年呈现井喷式增长,甚至一度出现“凡是出现一项新技术,必有专门规制该技术风险的研究成果”的现象。这种关注和担忧也使得部分学者对数字法学的研究范畴、研究范式以及研究必要性产生相当多的质疑。首当其冲的便是当下的法学研究是否真的已经进入了问题范畴明确、研究范式独立的数字法学领域,亦即是否真的存在数字社会专属的“数字法学”。

数字法学的存在之争看上去仅仅只是学科概念层面的争议,其结论似乎也不会对既有的法学研究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是,准确地理解数字法学的体系定位能够明确数字社会法学研究真正应当关注的法律问题。即便是数字法学的支持者,也不得不承认部分研究成果已经开始偏离法学领域,出现对策建议论、超前风险论、专门立法论等不同程度的研究偏差。更有甚者,已经替代技术专家开始“预言”在遥远的未来将存在何种技术安全风险。因此,在数字法学研究“繁荣”的当下,确有必要重新审视和解释数字法学的研究范畴和研究范式,厘清数字法学的研究定位,回应“数字法学是否真的存在”这一根本性问题。

数字法学研究范畴和研究范式的误区澄清

在研究范畴层面,数字法学是与社会发展同步演进而形成的法学研究阶段,故而相应的研究目的也是为了解释数字社会实践变化对法律体系的影响。数字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研究形态,客观上难以通过研究客体的类型限定明确具体的研究范畴,而是需要结合数字法学的研究目的判断相对确定的研究范畴。其一,数字法学既不是“数字+法学”,也不是宽泛意义上的“数字社会法学”。数字法学是以数字社会中的各类法律关系为视角,但是这些法律关系应当与数字技术创新相关。因为,只有数字技术改变了既有的法律关系内容,才有必要在补全法律概念和调整法律解释层面展开理论研究。其二,数字法学不是“数字技术的法学研究”,数字法学的“数字”一词实指数字时代的基本特征。数字法学的研究范畴容易被误解为针对特定数字技术风险研判和产业保障政策设计,这显然混淆了数字法学对各类技术创新应用的关注重心。其三,数字法学是基于预防型法治理念所形成的研究模式。数字法学是以可能发生并具有预防必要性的技术风险为限,假想式技术风险才是使得数字法学陷入研究范畴不确定性的根源所在,因为这类风险无限制地扩张了实际的研究范畴。

在研究范式层面,数字法学仍然属于法学学科,即便采用了多学科知识体系融合的研究方法,也无法否定数字法学采用传统法学理论的必然性。数字法学研究范式的独立性不能简单解释为与所有的法学研究范式都不同,而是应当解释为数字法学研究路径的创新性。数字法学所关注的风险类型具有专业性、不确定性等特征,故而数字法学也需要采用有别于传统法学的研究路径。数字法学的研究范式是与风险预防、风险治理相关的共识性研究框架,既包括传统法学理论的改良,也包括数字社会新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增设。

数字法学研究定位“三问”

第一问是:“数字法学是风险治理法学吗?”现代法学之所以会延伸出数字法学这一概念,是因为数字技术创新产生的社会风险需要全新的研究路径予以应对。具体而言,“风险”对数字法学的影响主要表现为研究视角的多元化、研究路径的体系化和研究内容的权益平衡化。然而,对于“风险”的过度关注也导致数字法学研究产生“真问题”与“假问题”的混同现象。法学研究领域的风险预防是以相对成熟的技术应用场景为基础,在合理的预见范围内论证未来风险的预防机制,属于典型的“预防型法治”模式;而超前风险假设则是在产业实践对技术概念或具体应用方式尚未达成基本共识的前提下,宽泛地假设具有相当不确定的未来风险。

第二问是:“数字法学是领域法学吗?”数字法学中的“数字”虽也包含“领域”之义,但实际范围却是以数字技术创新应用风险为导向,这种宽泛笼统的研究范围并不符合领域法学所强调的“相对独立的研究体系”。数字法学中的“数字”指向的是数字社会和数字技术这些社会实践基础,而非具体的问题领域。数字法学与领域法学并非属于同一维度的法学概念,无法以“数字法学属于领域法学”这种归属逻辑予以说明。

第三问是:“数字法学是应用法学吗?”数字法学的实践取向不仅是指以具体的部门法问题为研究对象,还强调数字法学研究结果的实践应用性。数字法学包含了应用法学的研究范畴和研究范式,但因其研究路径存在“充分的理论剖析支撑制度建构的实践化”之逻辑,故而在研究内容层面也包含了理论法学的基本特征。

数字法学的研究路径:以人工智能法学为例

在人工智能治理领域,研究问题的认知偏差往往导致部分法学研究模糊化,即忽视了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研究之间的差异性,相应的研究结论也停留于应当如何监管技术应用方式,而非特定的法律关系。这些研究偏差实际上存在“法律万能主义”倾向,忽视了在当下如火如荼的数字法学研究中,法律对于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作用效果是有限的,误将法律视为人工智能技术风险的唯一且核心的治理工具。

人工智能领域的新兴社会问题并不是都能通过法律解释和专项立法等方式予以解决,并且,部分法律问题也不纯粹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所带来的“新问题”,而是以往存在的旧问题再度凸显或者以另一种形式呈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程度早已超出原有的市场预期,但这种技术创新所产生的技术风险也不能作为法律体系将会受到根本性动摇的实践依据。在区分研究问题的真假、新旧之后,数字法学研究需要判断“现行立法是否存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解释空间”:如果具备解释空间,研究路径则转向了法律解释论;如果不具备解释空间,研究路径则转向了新型权利义务的理论证成和制度建构。这种理论证成和制度建构属于对现行法律体系的内容延伸,因为只要置于法学学科的研究框架下,无论研究客体和研究对象如何扩张,法学学科独立性所依赖的方法论并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

(原文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