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芬芬

■ 案情概述

黄某根据生效判决书,依法对左某享有债权,后因左某到期未偿还债务,黄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左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左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9月14日,张某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左某离婚,2022年11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409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张某与左某自愿离婚;二、在该院4921号执行案中张某与左某作为被执行人所被拍卖执行共有房产后剩余的款项归张某个人所有;三、婚内对外债务由左某负责偿还,与张某无关;四、除房产及左某名下京牌轿车以外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黄某主张左某、张某通过离婚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离婚调解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包括一般债权人。本案中,黄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对于左某与张某在40963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调解书中结果也与黄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侵害黄某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黄某所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某对左某享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先于左某与张某的离婚调解,左某与张某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处置事项明显降低左某的责任财产,进而损害到黄某尚未清偿的债权。因此,黄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均已具备,但因前述左某与张某财产分割约定被409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导致黄某本来可以享有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故黄某有权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案由,要求撤销4096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撤销离婚调解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诉讼请求。

■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合以上规定,本案中可以看出海淀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主体要求进行审核,故未支持作为一般债权人的黄某撤销调解书。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支持了债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

■ 律师短评

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仍然是存在争议的话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考虑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从该案件实体内容出发,支持债权人撤销夫妻双方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形成的离婚调解书,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打击夫妻双方以离婚方式规避债务上具有重要价值。离婚是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但一旦涉及财产处置问题,在存在外部债权人的情况下,相关条款应当慎之又慎,以免对外部债权人权利造成重大侵害。同时,债权人在发现夫妻双方以调解书方式处置财产时,也应当积极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系广东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