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欧福永(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 黄思瑞(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近年来,各国越发重视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部分国家已培育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仲裁中心。根据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和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报告《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让仲裁适应变动中的世界》(以下简称《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位于法国,简称ICC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简称SIAC)、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简称LCIA)分别列为全球最受青睐仲裁机构的第一、第二和第四名。
2022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部署在北京、上海、广东、海南四地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现已取得阶段性成果。本文旨在结合上述三个国际仲裁中心及其所在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上的经验,立足我国的建设成效、仲裁法修订和仲裁实践的迫切需要,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必要性
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法治建设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优化我国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世界银行在2023年版《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成熟度方法论手册》中增设第九章“解决商业纠纷”专章,将经济体的争议解决水平作为衡量营商环境建设成效的十大标准之一,其中,与仲裁相关的评价指标占该章指标总数的27%。仲裁在推动营商环境建设中的独特作用不言而喻。
二是提升涉外法律服务保障水平、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需要。涉外法治体系是一个包含涉外法律服务在内的诸多方面有机融合的体系。打造一流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可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世界一流的仲裁服务,也使我国当事人有更多机会在更为熟悉的司法环境中解决争议,可以更好地保障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是提高我国参与全球治理的能力、增强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的需要。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是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的重要方式,这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市场的话语权,增强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二)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可行性
目前,我国已基本具备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赖以生根发芽的法治土壤、政策环境和现实基础,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具有可行性。
第一,我国已具备较好的法律基础。首先,仲裁法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部分规定,《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可进一步使我国仲裁立法与《示范法》趋同,更符合国际主流要求。其次,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等与仲裁相关的重要国际公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部分地方性法规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提供了坚实基础。
第二,我国已具备较有力的政策保障。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等诸多政策文件,司法部发布的《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都强调了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事业。此外,自贸区建设也将培育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作为重要环节,可见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与国家重大战略和倡议同向而行。
第三,我国已具备较充分的现实条件。近年来,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迅速。根据《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我国香港、北京和上海分别列为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的第三、第六和第八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分别列为全球最受青睐的仲裁机构第三名和第五名。可见,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已具备一定公信力、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当前,国内头部仲裁机构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意识蓬勃生长,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也开展得如火如荼。
然而,对标世界一流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我国仍存在优化和改进空间,有必要凝聚多方合力,助推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乘风破浪”。
二、领航:与时俱进地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
(一)坚持以《示范法》为蓝本推进仲裁法修改
截至2024年4月17日,已有包括新加坡、英国等91个国家共在124个法域通过了以《示范法》为基础或在其影响下形成的立法。“示范法国家”的标签对于任何一个致力于发展商事仲裁的国家而言,已然成为一种必不可少的资格。司法部在《关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的修法思路部分提出“借鉴国际通行的《示范法》新近发展结果”,因此《意见稿》在多个方面借鉴了《示范法》的相关内容,比如在涉外仲裁领域增加了临时仲裁规定;完善了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赋予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决定权;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和紧急仲裁员制度、确立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等。但是,《示范法》关于仲裁员资格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等方面的规定,《意见稿》并未吸纳。未来,我国仲裁法修改仍需坚持以《示范法》为蓝本,努力使仲裁制度更符合国际主流做法。
(二)条件成熟时采用双轨制立法
我国仲裁法和《意见稿》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较少,并未构筑起足够支撑国际仲裁程序有效推进的规则框架,难以满足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求。新加坡针对国内、国际仲裁分别制定单行法;法国虽未对国际仲裁进行单行立法,但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分设了“国内仲裁篇”和“国际仲裁篇”。我国可在条件成熟时借鉴它们的“二元”立法模式,增强我国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的吸引力。
(三)几点具体修改意见
第一,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我国有必要确立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性法人这一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深圳市政府制定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确立了仲裁院以国际化、专业化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进一步打消境外仲裁当事人担心仲裁庭被仲裁机构操纵的顾虑,我国应规定由仲裁庭行使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赋予仲裁机构的四项准司法功能:可决定仲裁管辖异议、可作为查明外国法的主体、机构盖章为仲裁裁决生效要件之一、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地,规定裁决的生效要件仅为仲裁成员签字,仲裁机构的盖章只能证明裁决出处;应由仲裁庭依当事人的选择或授权确定仲裁地,进而确定裁决的籍属。而仲裁机构应专注发挥其行政功能,如协助仲裁庭组庭、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对裁决书进行核阅及提高相关的案件管理服务。
第二,适度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近年来,在世界一流国际仲裁中心所在国的仲裁立法中,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不断扩张。比如,法国法律规定,除了涉及弱势群体的劳动纠纷和消费者权益纠纷,其他争议都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新加坡《国际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都可提交仲裁解决,除非与新加坡的公共政策相违背。我国有必要适度放宽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限制,将反垄断、知识产权、体育等领域的纠纷列入可仲裁事项的范围。
第三,放宽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要求。《英国仲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对于实质性要件未作出细致规定,仅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在英国法下,约定“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对于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也并不当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可参考英国的经验,放宽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限制,明确口头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和当事人通过作为的默示(即行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瑕疵进行弥补产生的法律效果。
第四,建立友好仲裁制度。为最大限度地支持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法国、新加坡和英国早已在立法中确立友好仲裁制度。我国北京和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已参照国际主流做法,将友好仲裁制度纳入仲裁规则。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承认涉外仲裁领域的友好仲裁制度,对其原则、适用条件、限制因素和司法监督等问题予以明确。
第五,明确第三方资助的合法地位。目前,法国、新加坡和英国都认可第三方资助的合法地位,其中新加坡还为它制定了颇具特色的监管措施。我国有必要承认它的合法性,并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予以规制,比如对第三方的资本充足义务、第三方对仲裁的控制权、资助协议的终止、费用的担保和披露义务的承担等问题作出规定。
三、护航:进一步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
(一)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权的行使
法国、新加坡和英国的法院在最小限度地介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前提下,将司法支持贯穿仲裁程序的始终:在仲裁申请和受理阶段,不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效力;在仲裁程序出现僵局时,积极提供协助;在裁决作出后,积极执行仲裁裁决。以上司法理念和举措对我国有一定借鉴意义。一方面,我国应以当前的智慧法院建设为契机,加强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信息化管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理质效。另一方面,对仲裁员参与司法审查的程序机制展开探索。在当事人认为仲裁庭存在程序违法时,允许仲裁庭参与到司法审查环节中发表意见。
(二)在临时仲裁中增加“助仲法官”制度
《意见稿》在涉外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增加了临时仲裁。为充分发挥法院支持和协助临时仲裁的功能,我国可借鉴法国的经验,增加“助仲法官”制度。“助仲法官”(Juge D’appui)是法国仲裁司法协助中最鲜明的特色。该法官一般由巴黎大审法院的院长担任,其职能主要包括协助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的进行,比如在仲裁员回避、延长仲裁期限等问题上作出决定。存在当事人约定时,法国商事法院院长也可担任“助仲法官”,为临时仲裁提供司法协助。对我国而言,“助仲法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或者部分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担任。通过“助仲法官”的参与,确保仲裁程序高效、快速地推进。
(三)建立法院协助仲裁取证的机制
由于仲裁庭无强制权力,《示范法》第27条鼓励法院在仲裁案件的取证上提供协助。在法国、新加坡和英国,法院可根据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证人出庭作证或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出台《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随后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依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申请开具了调查令并电子送达。我国有必要建立健全法院协助仲裁取证的机制,破解仲裁取证难的困境。
四、启航:提高仲裁机构的制度建设水平和实施成效
(一)提升仲裁规则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水平
一方面,促进仲裁规则与时代接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已被应用到仲裁的申请、受理、证据认定和裁决执行等阶段。在数字时代,仲裁规则也应与时俱进。值得注意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数据仲裁指引》规定了数字仲裁专门规则,对在线庭审、虚拟听证会、仲裁中的个人数据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可参照SIAC的做法,允许当事人根据需要选择适用机构仲裁的一般仲裁规则和专门适用于数字争议等特殊领域争议解决的仲裁规则,还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另一方面,促进仲裁规则与国际接轨。中国贸仲参照国际律师协会的《国际仲裁证据规则》制定了《证据指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举证、质证、证据认定等环节进行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参考国际律师协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制定了内部指导文件《仲裁员利益冲突指引(试行)》。接下来,各大仲裁机构还需进一步将仲裁规则与其他关于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的软法、关于仲裁员和律师行为规范的软法、关于在线案件管理及远程庭审的软法以及关于文件制作、证据和一般程序的软法、关于绿色仲裁的软法相融合。
(二)完善仲裁机构的管理制度
在仲裁员指/选定方面,完善仲裁员指/选定方法及其考量因素,确保仲裁公正和效率。在仲裁从业人员的管理方面,既要完善仲裁员的聘任和培训与考核、披露和回避制度,逐案和定期评估仲裁员履职情况,又要提高对仲裁秘书的重视程度、加强秘书的职业化建设、定期对秘书进行培训,提高仲裁员和秘书的薪资待遇。在办案流程管理方面,可以LCIA经验为参照,赋予仲裁庭在简化审理流程方面的权力,并参照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规定、仲裁员办案规范和鉴定程序规范性文件,制定严密的办案流程规范,提升办案质效。在文书管理方面,制定裁决书撰写规范和指引,推动仲裁文书撰写的规范化、标准化;以ICC仲裁院经验为参照,建立裁决书的核阅制度,明确核阅的主体、内容、程序及后果,以尽可能地降低裁决被撤销的风险。在仲裁收费管理方面,可借鉴LCIA采用的小时计费方法,供当事人选择以控制争议解决的成本;同时,增强仲裁费用构成的公开度、透明度,可按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报酬分别收费。在仲裁宣传和推广方面,可学习LCIA和SIAC的做法:LCIA经常派出庞大的阵容参加国际会议,并在一些国际组织起草标准文件时积极推广其仲裁理念和规则;SIAC通过发布合作建议、合作备忘录以加强与其他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我国仲裁机构也可通过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实现对自身的宣传和推广,扩大仲裁品牌的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注重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协同发展
在我国,争议解决机构之间应避免无序竞争,并注重仲裁与诉讼、调解和争议评审等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衔接。域外一流国际仲裁中心在提供国际商事仲裁服务的同时,积极构建仲裁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促进相关制度的协同发展。比如,SIAC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合作建立了独特的“仲裁—调解—仲裁”机制。我国可鼓励并尊重当事人通过一系列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组合以及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来解决纠纷,使各种争议解决方式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协同效应。
五、助航:提供完备的政策保障
(一)对仲裁事业发展精准施策和精细落实
我国已出台多个政策文件来完善仲裁制度,其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为仲裁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有关部门需在此基础上以实际需求为导向,可参照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等发布的国际仲裁调查报告、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确立的仲裁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及其发布的《仲裁公信力评估报告》,制定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政策,并加强政策后评估和清理。其中,加大对仲裁理论研究的扶持力度、完善涉外仲裁人才培养的政策体系已是刻不容缓。新加坡通过“政府提前介入—评估社会发展方向—向高校传递人才培养需求”的路径培养了较多优秀的仲裁人才,为新加坡仲裁事业的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力量。因此,这种人才培养模式值得我国借鉴推广。
(二)加强对仲裁行业自律管理的支持
建议采用市场化的运营机制和自律性的管理机制,促进仲裁机构良性发展。鼓励仲裁行业自律性组织加强管理,加快行业自律制度和自律规则的建立,支持仲裁机构发展理念方面的改革,倡导仲裁机构在管理机制、人事制度等方面采用市场化的机制和标准。
(三)允许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
我国应当秉持开放包容的态度,允许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目前,深圳前海已打造全国首个“国际仲裁大厦”,并支持境外知名仲裁机构低租金进驻;上海积极创设“上海仲裁周”等活动,与外国仲裁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为引入、汇聚世界一流仲裁机构,可参照《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和新加坡的做法,加大在仲裁基础设施方面的财政投入力度,提供更多资金以协助仲裁机构建设一流的办公场所和配套设施;为境外仲裁员提供签证便利和税收优惠。
六、结语
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法治建设及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已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标ICC仲裁院、LCIA、SIAC三个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我国还需推陈出新,保证仲裁法律制度与时俱进;革故鼎新,建设高水平现代化的仲裁机构;矢志不渝,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乘势而上,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治》杂志2024年第5期 见习编辑:鲁洋洋)
发表评论
2024-12-07 08:47:09回复
2024-12-07 16:28:21回复
2024-12-07 08:06:47回复
2024-12-07 13:05:41回复
2024-12-07 07:37:30回复
2024-12-07 07:27:43回复
2024-12-07 11:45:40回复
2024-12-07 14:33:07回复
2024-12-07 08:12:58回复
2024-12-07 11:34:24回复
2024-12-07 14:06:06回复
2024-12-07 12:52:24回复
2024-12-07 07:42:53回复
2024-12-07 14:57:59回复
2024-12-07 16:01:22回复
2024-12-07 12:11:58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