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王莹

□ 本报通讯员 卓垚磊

2024年9月,福建某投资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要求郭某、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起诉状上载明了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但在诉讼中,林某却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鼓楼法院邮寄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该申请书上记载,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投资公司数次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免去张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林某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因张某拒绝归还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导致投资公司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林某据此认为,自己才是投资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撤回本案诉讼。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自主决定。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授权性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市场主体登记为准。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投资公司股东会作出的选任林某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投资公司具有拘束力。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林某亦同时被选任为投资公司的执行董事。作为新任命的投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林某是投资公司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林某代表投资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撤诉行为应认定为投资公司意志,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 法官说法

办案法官表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市场主体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

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该事项仅对内发生效力,不具备对外效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在未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外部债权人只认市场主体登记并公示的信息。而在处理公司内部争议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新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