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雍正十年江西巡抚题丁乞三仔殴死无服族兄丁狗仔一案,奉旨:丁乞三仔年仅十四,与丁狗仔一处挑土,丁狗仔欺伊年幼,令其挑运重筐,又将土块掷打,丁乞三仔拾土回掷,适中丁狗仔小腹殒命。丁乞三仔情有可原,着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钦此。恭纂为例,历久遵行。
——《刑案汇览》
解析:清代因案修例与类案指导制度实践
丁乞三仔案的审判结果,突破了当时清律对年满十岁者斗殴杀人不适用《大清律例》相关“恤幼”规定的限定。而经由皇帝钦定的“丁乞三仔案”成为清朝司法机关审判同类案件适用减轻刑罚比附援引的定例。这既是中国“情感本体”文化传统浸染的真实写照,更折射出了刚性司法背后的柔情与智慧。“哀矜折狱人无怨”的社会效果,是司法机关在特殊情形下以牺牲法律常态为代价获取大众情感认同、提升社会幸福感的一种方式。重视更高层面的价值追求和道德准则,并用来指导成文法的修订与完善,是对实质正义的更高追求,也是正确认识和把握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有益实践。
1.“恤刑”“恤幼”体现了中华法系文化中的宽仁理念
以“恤幼”之例展现司法柔情。“恤刑”是我国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体现了儒家的“仁爱”和“礼治”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的刑事处罚,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礼记·曲礼》记载:“人生十年曰‘幼’,学……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这种“恤刑”的法治思维被后世法典所沿袭,丁乞三仔案正是对其中所包含“恤幼”法治思想的集中展现。
丁乞三仔案突破了《大清律例》规定的十岁以下犯杀人应死者的才能上请的适用条件。雍正年间,关于十五岁以下过失性杀人形成新例:“至十五岁以下,被长欺侮殴毙人命之案,确查死者年岁,亦系长于凶犯四岁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钦定。”十岁以上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如果与丁乞三仔案情罪相符,也可以上请减刑。这则新例突破了仅以客观年龄作为“恤幼”标准的既有成文律法。当丁乞三仔案被作为先例确立后,地方官员在决定是否要将某个身犯命案的幼童申请上裁时,便不能只是简单套用律文所划分的三个年龄阶段,而是要转向个案的实质性裁量,即考虑该案与丁乞三仔案是否“情罪相符”,将与年龄对应的“幼弱”单一指标,分成“幼”和“弱”两项指标。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相对于年长四岁以上的人而言是“幼”,而受到无理的欺凌则是相对的“弱”。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具备这两个条件时,从情理上来说,应该视为如同年龄十岁以下儿童一样的“幼弱”,应该对其在因“幼弱”被欺凌而杀人时给予同样的上请权。这种从绝对“年龄”到酌定“情由”的变化,避免了机械适用法律条文的单一性,展现了情理均衡的柔性司法。
2.“缘情断狱”是古代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
由丁乞三仔案可见,我国在传统司法过程中十分重视“情理”的运用,“缘情断狱”是我国传统司法的重要特点。在现代司法背景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前提,但我们不应忽略情理在司法裁判中运用的空间和可能。在特定刑事、民事等案件中运用情理,实现情理法相协调,这有利于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使裁判结果合法又合理,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的作用。裁判说理中对于“情理”的运用,增强了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使之更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运用“情理”释法说理,既是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也是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强化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
3.“因案修例”是完善成文立法的有效途径
丁乞三仔案也是因案修例的实证。清代的因案修例,即基于某一司法案件对《大清律例》中的相关条例进行修改。清代统治者通过此种机制从司法案件中抽象出成文法则,进而实现法律文本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均衡,这对于当前我国的类案指导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一方面,应当稳步构建“由案到法”的衔接机制。清代的因案修例不简单局限于案例本身,而是希冀找出最具代表性和实用性的那部分司法案例,将之转化为通用的抽象法律规则。类案指导制度可对此予以借鉴,建立起“由案到法”的衔接机制,对于享有指导性类案、案例推荐权的主体赋予立法建议权,对适用频繁、认可度高的案例,可以作为司法解释或立法草案素材,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认可度。另一方面,应当完善类案判断机制。由于清代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系统的类案判断机制,清代统治者为避免司法官员借助个案判断而随意出入人罪,干脆明文禁止成案的适用,“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由此衍生出除生成新例的案件之外,大量具有参照意义的成案无法得到充分运用。因此,有必要完善类似案件的判断机制,确立统一的案件类似比对规则,明确在争议焦点、基本事实等方面相似就应当构成类似案件,从而扩大指导性案例类案的适用。此外,还应当改进指导性案例的退出机制。例如,丁乞三仔案突破了律文,但适用条件并不明确,此后相继被乾隆十年熊宗正案、乾隆四十三年刘縻子殴杀李子相案等案例更改、修正。对于不合时宜的案例,要及时予以修正、更替,适时而新,以保持其鲜活生命力。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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