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事实支配的宪法定位及其在数据财产领域的运用  第1张

 □ 杜牧真

事实支配是指对财产所实施的占有、使用、管理、消费等一系列事实行为,其系财产法领域特别是数据财产领域的重要概念,准确把握其内涵关乎传统财产法尤其是新兴数据财产领域的学术探讨与制度建设实践。然而,数据财产领域针对事实支配却存在着一种认识,即认为对数据财产的事实支配是一项数据财产权利。该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学界在数据财产能否权利化这一基本问题上仍未完全形成共识,因此,有必要对事实支配进行准确界定。

财产事实支配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

由于“权利”一词常与自由、权能、利益这三项概念混淆在一起,同时,事实支配涉及上述三项概念,这意味着厘清该三项概念的关系并探究事实支配究竟可能落入哪些概念的范畴内,成为解答核心问题的前置性问题。

(一)权利与自由、权能、利益的界分

权利的一项必备要素是权利与义务的共生性。法律规范的本质是调整人与人之间行为关系的社会规范,同时,其区别于其他社会调控方式的核心点在于,其以“权利(权力)—义务”为“基本粒子”。由此可以肯定的是,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具有逻辑上的共生性。该要素决定了权利与自由、权能、利益之间不容混淆。首先,部分自由与权能的行使并不指向他人行为,这决定了它们与权利在概念范畴上构成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其次,利益仅仅是权利的设立、行使所追求或产生的后果,这决定了其本身无法构成权利,且也不构成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二)事实支配构成权利所保护的对象而非权利本身

尽管事实支配属于自由且行使该自由能带来利益,但其因不满足权利义务的共生性而无法被认定为权利本身,仅能被视为权利所保护的对象。如此界定不仅不会弱化事实支配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力度,还能使财产权理论符合基本法学原理与我国法权理论:第一,财产权是“人与人”而非“人对物”的基本原理;第二,由于我国法权理论不认可天赋的自然权利,而是认为一切权利皆为法定权利。为契合我国的法权理论,事实支配仅构成宪法和法律创设的权利所保护的对象,而无法构成权利本身。

财产事实支配的宪法基础与规范含义

为防止事实支配可能受到过度限制或不当干涉,宪法需要对其予以确认并保护。实际上,我国宪法以“法无限制即可为”的方式对事实支配予以确认并保护,并为国家设立了事实支配的消极与积极保护义务。

(一)宪法确认事实支配并加以保护的依据与方式

无论是财产权人对于其财产的事实支配,还是非财产权人对于他人私有财产、公共财产、无主财产的事实支配,均由宪法以“法无限制即可为”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并保护。首先,宪法第十三条对财产权人的事实支配予以确认和保护。其次,宪法第五十一条对非财产权人的事实支配予以确认和保护。只要事实支配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就是不受限制的。最后,宪法确认事实支配并加以保护的方式是“法无限制即可为”,即公民可以在宪法、法律的明确限制范围外,以任何方式对一切财产进行事实支配,而无须依赖于宪法、法律规范明确而具体的授权。

(二)事实支配的宪法规范含义:国家保护义务

宪法规范对于事实支配的确认与保护,为国家设立了保护义务,包括消极保护义务和积极保护义务。

首先,宪法对于事实支配的确认与保护要求的是立法者应承担不得随意限制该自由的消极保护义务,具体体现在:第一,事实支配自由已由宪法规范进行了确认,法律并无再次授予其合法性的必要性,而仅能进行适当限制;第二,下位法律对于事实支配所施加的限制本身亦受到比例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等宪法原则的限制,这一“限制的限制”至少包括立法者不得以“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方式来限制事实支配自由。

其次,由于宪法调整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无法直接限制其他公民对事实支配自由所施加的干预或侵犯。国家为了充分履行其所负有的事实支配积极保护义务,需要通过制定一般法律(财产法)具体形成能够限制其他公民针对财产权人所实施的干涉其事实支配其财产的行为的权利。

财产事实支配的宪法定位在数据财产领域的运用

数据财产能否被权利化这一数据领域的基本问题至今未完全形成共识,主要是因为学术界还存在一种认识,即认为数据财产的权利化面临着数据财产权客体难题、权利分配难题、价值阻碍难题三项难以逾越的难题。但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上述三项难题并不存在。

第一,就数据财产权客体难题而言,该难题论者认为由于数据常常被拷贝成无数多份而被无数主体所同时事实支配,这决定了数据因无法满足财产权的“独占性”要件而无法成为财产权客体。然而,由于事实支配并非属于一项财产权利,数据财产权人所“独占”的内容,是法律上规制他人数据事实支配行为的权利,而非物理上对数据的事实支配。因此,数据能否在物理上被“独占性”地事实支配与其是否满足财产权的“独占性”构成要件无关。可见,数据财产权客体难题并不存在。

第二,就数据权利分配难题而言,该难题论者认为数据权利存在难以分配的难题。目前,将具有财产性质的数据权利授予数据处理者已逐步形成共识。因此,接下来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将数据财产权分配给数据处理者,是否会侵害个人数据主体的隐私安全利益?对此,基于事实支配的国家消极保护义务可知,将数据财产权授予数据处理者,实际上并未赋予其事实支配数据的合法性,同时,下位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对事实支配进行适当限制。因此,数据处理者行使其事实支配数据的自由而落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限制范围内时,该自由当然受到限制。可见,将数据财产权授予数据处理者并不会损害个人数据主体的隐私安全利益。因此,数据权利分配难题也不存在。

第三,就数据价值阻碍难题而言,该难题论者认为以数据财产权模式来调整数据,将产生阻碍数据价值充分释放的弊端。其理由是,数据财产权模式本质上系确认数据的静态归属,数据合同模式和数据权益模式则是对数据利用行为的规制,而数据更应强调动态利用而非静态归属,同时,就公众对于数据的社会化流通、共享性利用而言,数据财产权模式遵循的是不利于此的“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数据权益模式则遵循的是有利于此的“法无限制即可为”原则。因此,数据财产权模式不利于数据价值的充分释放。

然而,数据财产权模式本质上同样是对数据事实支配行为的规制,上述三种模式也均离不开在具体适用中对相关权利进行归属上的确认。同时,上述三种模式均遵循的是“法无限制即可为”。可见,数据价值阻碍难题论者所认为的三种模式之间的区别难以成立。

实际上,三种模式的主要实质区别及其对数据价值影响的区别在于:第一,数据合同模式具有相对性,数据财产权模式与数据权益模式则具有绝对性,而数据绝对性权利的缺乏将不利于数据财产的供给激励并将阻碍数据财产的交易与共同合理使用数据的实现;第二,数据财产权模式与数据合同模式所涉及的权利均具有可让渡性,但数据权益模式所涉及的权利则缺乏可让渡性,这将阻碍数据市场专业化分工的形成。可见,数据价值阻碍难题同样不存在。

综上可知,数据财产的权利化并无财产权客体难题、分配难题,并且还在充分释放数据价值方面独具优势。因此,综合比较来看,应当以数据财产权模式来调整数据财产。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