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徐伟伦 通讯员吴可加 邓琳
在元宇宙概念与直播经济融合的浪潮下,虚拟主播以精美的二次元动漫形象和有趣的互动方式,在各视频平台上收获了大量粉丝。
虚拟主播的魅力在于其虚拟形象与幕后真人扮演者“中之人”真实身份的分离。因此,网络平台公司往往会约束“中之人”严格保密个人身份,以维持角色的神秘感。当这层虚拟“皮套”被“中之人”说漏嘴,其造成的违约损失该如何准确认定?
近日,北京法院审结一起某动画公司与虚拟主播“中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中之人”的江某在直播中提及真实姓名,构成合同约定的“开盒”行为,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结合过错程度、直播数据、实际损失等情形综合判定。
直播说漏嘴泄露身份
2023年9月,某动画公司为推广旗下原创动漫作品,推出了一个虚拟主播角色,并与演员江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其担任虚拟主播角色幕后的真人扮演者,作为“中之人”进行直播。案涉合同明确要求,江某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若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据了解,《合作合同》所谓“开盒”,指虚拟主播“中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
“我在我在,我是江××。”仅开播17天后,江某就在某次直播中主动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姓名。某动画公司认为此举导致“中之人”身份泄露,不仅造成直播计划中断,虚拟主播形象受损,更使百万级动画项目濒临危机,于是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江某索赔30万元违约金。
江某则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开盒”。当时直播间观众人数稀少,其口述的姓名未在直播间显示字幕,无法与具体身份关联,不会对虚拟形象造成实质性影响,而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公司在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其赔偿30万元显失公平。同时,江某提出反诉,要求某动画公司支付自己直播期间的酬金2000余元。
确实违约但索赔过高
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审理焦点集中在三点:一是《合作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二是江某是否存在“开盒”的违约行为;三是江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合同性质之争,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虽由某动画公司拟定,但江某作为有经验的、具备协商能力的演员,在签约前一周内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且合同最终版本经双方电子签约确认,应视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江某与某动画公司这种“预先拟定+协商修正”的过程,不符合我国民法典中“格式条款”未与对方协商的核心要件。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开盒”认定标准,法院采取缔约目的、合同内容、行业特征三重标准进行了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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