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雪泓 通讯员 郭禹辰

为自己或家人购买保险是抵御风险的手段,但若投保时被保险人不知情,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费能否退回?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因保险公司未确认已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法院判决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部分无效,应退还相应保费。

2022年1月27日,张某的妻子苏某经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曹某的推销,为张某投保了一款人身保险产品。保险责任包含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限为终身,每年保费5540元。

苏某并未详细了解保险内容,在曹某作相关介绍后,便通过其发送的投保链接在手机上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都是苏某自己签的。曹某既未提醒苏某与张某沟通投保事宜,也未确认被保险人签字是不是张某。

然而,张某对此却不知情。直至2024年4月,张某才得知妻子为自己投保了。张某随后多次与某保险公司电话沟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沟通无果,2024年9月,张某向东城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已经交纳的3年保费1.6万余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的妻子苏某作为投保人签订了投保合同,合同签署之前保险人已经充分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内容,尽到了说明义务。投保人确认无误后才进行的承保,被保险人张某不能以没有亲自签字为由否认合同效力。被保险人张某声称不知道涉案合同违背常理,且公司曾对苏某进行过电子回访,回访问卷中苏某确认被保险人签名为张某亲笔签名。

东城法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投保过程中张某并未参与,某保险公司也并未与张某沟通。某保险公司的回访问卷是向投保人苏某作出的,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签字为其本人签署或张某知晓投保要求并同意。

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对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其虽主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未成年子女的除外),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均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认可保险金额,也均不能免除保险人确认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义务。

涉案保险合同不仅包含死亡给付条件,还包含重大疾病的给付条件,并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东城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在涉案复合型保险合同下,既包含重疾给付条件也包含死亡给付条件,通过庭审询问,二者亦是可以区分的,故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部分无效既不违反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亦不会妨碍其他部分的履行。法院最终确认涉案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部分无效,判决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苏某保费8310元。

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主审法官张萌萌介绍,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同意”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能力往往较弱。在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签字为代签时,保险公司仅向投保人发送投保链接或对投保人进行回访确认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官建议,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投保确认流程,避免出现因未能证明“被保险人同意”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