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睿
动态质押是债务人以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设定质押,同时双方委托仓储物流方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对供应链金融的商事实践有很强的适应性。动态质押通过监管协议引入仓储物流方等第三人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管领和控制,形成了与现行担保制度中交付、登记迥异的公示方法,造成担保制度对市场实践的不兼容。
动态质押公示方法的非典型性
(一)“交付说”与动态质押的交易结构不符
动态质押中债权人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同时出质人在设立质押权利后仍可以继续处分质押财产,产生出质人对质押物占有的“假象”,削弱了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在动态质押权利设置和权利维持上的合理性。
有观点将此解释为比较法上的“统一共同占有”,是适用场景的错配。共同占有规则更多适用于动产质押财产静态的场景,目的是缓解质押的占有转移影响担保人继续使用质押财产的紧张关系以及动产抵押发展缓慢的事实。由于动态质押担保财产的动态性,共同占有的公示效果无法达成。
(二)“登记说”无法适应动态质押的商事实践需求
一方面,动态质押与动产浮动抵押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进行登记,考虑到动产浮动抵押在融资市场的式微,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将会弱化动态质押相较动产浮动抵押的优势。另一方面,我国的动产担保登记体系并不适应动态质押的交易特征。目前动产担保体系中抵押与质押共存,设立与公示规则并未统一,相关配套规则亦未建立,强行要求动态质押使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将造成巨大内部成本。况且,比较法上相关法域正在批评登记对于新型财产的担保和存货担保而言却并非理想的公示方法,还可能导致企业的信用受损。
控制作为动态质押公示方法的合理性
(一)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是对质押财产的实际控制
动态质押对外所展示的权利外观是债权人在担保权利存续期间介入担保财产流转的“消极控制”及在担保权利实现时能够对剩余财产保有控制力。监管人通过对质押财产的监管,限制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支配和处分,以使第三方得知优先权利存在的可能性,为债权人优先权的效力提供合理性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动态质押的裁判规则围绕“实际控制”要件进行规则建构,且删去了《九民纪要》中“交付”和“占有”的元素,以“实际控制”为动态质押的权利设立和对抗要件。
(二)控制作为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具备法理基础
比较法上,控制是登记的替代方式之一,主要用于高流动性的金融财产的监督管理。债权人自行或者与第三方达成协议实现对财产的控制能力,从而实现担保权利的对外公示。考虑到动态质押中担保财产的流动性和集合性特征以及动态质押交易的参与主体主要为商主体,控制在动态质押中作为公示方法进行使用具备足够的法理基础。
一方面,动态质押的质押财产应是合同约定的存货整体的财产集合,组成财产集合的具体物品应视为“作为标的物的集合物的构成要素”。同时在供应链中,仓储物流方对质押财产有直接的控制能力,与银行对储蓄账户的控制原理相似,在客观上具备通过控制实现权利外观公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适用动态质押作为融资工具的交易主体以及潜在的受到影响的第三人主要都是交易经验丰富,具备较强判断力的商事主体,控制所形成的权利外观足以产生权利的期待,因此能够完成担保权利的对外公示。
控制作为商事担保公示方法的建构
将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限定为登记和交付,而对控制等其他商事担保常用的公示方法的忽视不能适应商事主体对于便捷性的制度要求,特别是对于区块链技术等金融科技推动的金融交易模式和法律关系的创新并未能留下较好的回应余地。美国《统一商法典》逐步将控制从动产担保体系外的例外公示方法,到纳入动产担保体系中在金融资产中适用,再到近期通过立法修改扩大到对数字资产适用的立法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
(一)控制作为商事担保公示方法的“分步走”多元化立法方案
考虑到现行担保体系仍以形式主义为底色,且法典化工作甫定,立法修改成本高昂,应通过多元化、分步骤进行完善。
第一阶段以实用主义的策略,将“控制”解释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交付和占有方式,即“控制占有”,以实现在现行动产担保规则框架下的缓和。“控制占有”是通过第三方实现对担保物的实际控制,同时强调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被动控制能力,而非物理占有,并且允许出质人在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继续对质押财产进行支配和处分。
第二阶段应扩大控制对商事担保完善的体系效应。一方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指引功能,明确控制是特殊的动产担保公示方法,在新型财产权担保中有限适用。另一方面如储蓄账户担保、期货合同担保、证券担保等金融机构对账户有绝对控制能力,且实行强监管的金融资产担保中,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或行业自律文件的形式,规定控制作为金融资产的担保公示方法。
第三阶段应在立法层面实现对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制度供给。应在民法典动产担保规则中设立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一般规则。同时为保持民法典的体系性及避免造成规则庞杂,应通过典外立法,以链接性规范“另有规定”的立法技术,对不同财产类型实现控制的方式和条件在相关单行法中进行具体规定。
(二)控制作为商事担保公示方法应当规定的法律特征
首先,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基于交易结构的特殊性,担保物权人通过第三方实现对集合性担保财产进行实际控制的情形,如动态质押;第二类是基于证券类金融财产客体的特殊性,担保物权人通过金融机构实现对金融财产的控制,如储蓄账户质押、证券质押、期货合同质押等;第三类是基于数字财产客体的特殊性,以“可控性”作为标准,适用于通过区块链技术等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以及其他技术进行确权、转让和控制的数字财产,如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质押。
其次,控制作为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实现的方式包括债权人单方的独占性直接控制、与担保人的共同控制以及通过对担保财产有控制能力的第三方实现间接控制。
最后,对于实现控制的认定标准,应以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消极控制”为标准。所谓“消极控制”包含两方面含义:第一,债权人在担保权利实现条件成就时,能够获得所有担保财产的能力;第二,债权人在控制维持期间,能够直接或者间接阻止他人获得担保财产的能力。
结语
动态质押的兴起体现了“唯以登记/交付为公示渠道”与现实商事需求间的矛盾,亦成为商事主体自行设计新型公示方法的动因。因此,随着未来商业模式的演进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商事担保在公示方法方面必然迎来更多革新,面对市场自发形成、符合市场运行规律、具有经济理性的商事担保交易安排,处理原则应“宜疏不宜堵”,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尽可能地宽容以及为其提供立法多元化的制度保障。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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